法規名稱: 保險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條文關聯

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
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時,不在此限。
保險業得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主
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命其提列。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生效之次一
會計年度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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