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及本細則所定之告誡書、聲明異議決定書及各類通知書之送達,
依左列方式及順序行之:
一、由警察人員於應受送達人之戶籍住址或住、居所送達應受送達人,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二、執行送達之警察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送達於其同居之父
母、配偶或已成年之兄弟、姊妹或子女。
三、郵務送達應受送達人。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得將前項文書置於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得將各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村里長辦
公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戶籍住址或住、居所之
門首,以為送達。
前三項之送達應作成送達證書,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
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經村里鄰長或村里幹事簽證,並記明其事
由後存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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