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礁層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47年04月29日

條文關聯

  本公約之原本應交聯合國祕書長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
  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祕書長應將各文正式副本分送第八條所稱各國。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簽字之權,謹簽字於本公約
  ,以昭信守。
  公曆一千九百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訂於日內瓦。
中國對第六條的保留條款
  中華民國政府對於本公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劃定大陸礁層界線
  之規定,主張:
  一、海岸毗鄰及(或)相向之兩個以上國家,其大陸礁層界線之劃定,
      應符合其國家領土自然延伸之原則。
  二、就劃定中華民國之大陸礁層界線而言,應不計及任何突出海面之礁
      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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