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08日

條文關聯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理公開招標時,應先審查投標資格及押標
  金,有一家以上符合時,即可開標,並以訂約權利金之金額競標,其投
  標金額最高且超過底價者為得標人,次高者為次得標人,如最高者有二
  標以上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次高者有二人以上時,
  亦同。
  有二家以上投標者,如得標人因故喪失得標資格時,委託機關得通知次
  得標人依照最高金額取得得標資格。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參加投
  標:
  一、金融機構之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有退票紀錄者。
  二、最近五年內有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其金額累計達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者。
  三、最近五年內被委託機關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終
      止委託經營契約者。
  四、最近二年內參加委託經營投標,得標後不訂約者。
  決標後,委託機關發現得標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於訂約前,應取消其得
  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
  第一項押標金之金額,定為訂約權利金底價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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