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防水及洩水建造物之規模、通過流量、建造物所在地
區人口密集度、經濟產業及其他對公共安全具有重大影響並公告者,應辦
理安全評估,其認定方式於技術規範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節係規範防水、洩水建造物,爰將第一項修正,僅就防水、洩水建
造物規範,其餘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
二、防水、洩水建造物應辦理安全評估之主要評估標準係依建造物之規模
、通過流量、人口密集度、經濟產業及其他對公共安全具有重大影響
等因素評估。
三、現行第二項部分內容與第一項合併修正,故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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