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條文關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
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不符本法或本辦法之申請規定者。
二、機構或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三十
    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者。
三、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任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因其行為致使該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四款規定,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三)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四)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五)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四、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或假借
    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求職人、雇主或外國人曾犯刑法第二百
    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
    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之罪,經檢
    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五、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
    人口販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六、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曾因妨害公益,受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處罰鍰、停業或限期整理處分。
七、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為營業處所之公司登記地址或商業登記地址,
    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八、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之機構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九、評鑑為C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後仍未達B級者。
十、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未曾接受評鑑而無評鑑成績或最近一次評鑑成績
    為C級者。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評鑑者。
十二、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於下列期間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
      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一)入國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
      (二)入國三十日內,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善盡受
            任事務所致。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
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二
款規定。
〔立法理由〕
一、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引進及聘僱
    外國人入國工作,應分別就外國人入國前善盡招募選任及入國後善盡
    關懷照顧之責任。鑑於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因未善盡招募選任責任,疏
    於源頭管理引進外國人之素質,致發生所引進之外國人,多數在入國
    三十日內旋即發生行蹤不明情形。另外國人入國工作後,亦有因我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服務,未善盡關懷照顧責任、協助外國人
    適應工作及生活環境,致發生外國人在聘僱期間行蹤不明情形。
二、為合理分別課予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善盡招募選任責任及我國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關懷照顧責任,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將我國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入國後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之人數採計期間,由現行三個月,原則上調整為外國人入國第三十一
    日至第九十日。惟外國人入國三十日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係因受委
    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者,例如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有非法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致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
    並受有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罰鍰處分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之從業人員有人身侵害或人口販運等情事致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並
    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則仍應計入附表一規定之行蹤不
    明人數及比率。
三、舉例說明:
    (一)第十二款序文,例如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一百十三年一月十
          五日因重新申請設立許可遭不予許可或屆期未重新申請設立許
          可遭註銷許可證。同一法人甲嗣後又於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申請籌設設立)許可,仍應審查甲有無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
          如有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應不予許可。
    (二)第十二款第一目,例如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一百十二年十一
          月三十日辦理重新申請設立許可;經審查由其辦理聘僱許可之
          外國人乙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入國,並於同年三月二日發生行
          蹤不明情事,則因外國人乙係於入國後第三十一日發生行蹤不
          明,故應計入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行蹤不明人數計算。另若乙
          於同年五月一日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因已逾入國第九十日,故
          不計入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行蹤不明人數計算。
    (三)第十二款第二目,例如外國人乙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入
          國,並於同年三月一日發生行蹤不明情事,惟經查證外國人乙
          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係因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非
          法媒介、人身侵害或人口販運等原因所致,則乙雖於入國三十
          日內發生行蹤不明,惟其發生行蹤不明係因甲未善盡受任事務
          所致,則乙仍應計入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行蹤不明人數計算。
    (四)例如外國人乙入國日為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行蹤不明日為
          一百十一年一月六日,其雖於入國後第三十八日發生行蹤不明
          情事,惟其入國日未在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重新設立許可
          日(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二年之期間(即一百十二年
          十一月三十日往前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一日)內,則外國人乙不
          計入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附表一規定計算之行蹤不明比率之
          分母及分子人數計算。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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