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3月11日

條文關聯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者,應於恢復使用
  或復工前,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及相關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復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查驗合格後,始得准予
  恢復使用或復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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