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2月03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
  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
      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
      地下水。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
      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
      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
      定農作物。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
  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
  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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