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6月02日

條文關聯

  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決標時,應以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並在底
  價以內之最低標價為得標原則;如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不及百分之十,主
  辦機關認為必須決標時,得敘明理由,經審計機關監視人員報請審計機
  關決定之。
  前項決標,如主辦機關認為最低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或其
  他特殊情形,得採用次低標價,或最低標價超越低價百分之十以上未達
  百分之二十者,得由主辦機關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經審計
  機關同意決定之;其超越底價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另行招標。
  前二項所稱底價,應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檟前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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