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4月27日

條文關聯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虞者,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進行調查。
  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但在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應給
  予企業經營者說明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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