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0月28日

條文關聯

  本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辦理本市消費爭
  議之調解,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除消保官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
  由主管機關遴聘本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
  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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