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財物人員保證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各機關、學校應辦理保證而未辦理或未依規定辦理,致發生損害而無法
  獲得賠償時,其責任規定如左:
  一、機關學校首長明知應辦理保證人員不合其辦理保險或未依第四條及
      第六條規定辦理者,由該機關學校首長負責賠償。
  二、業務單位主管未依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或在未辦妥保
      證前使其逕管公有財物者,由該管單位主管負責賠償。
  三、因辦理保證違背第七條至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者,應由人事單位
      或工人管理單位與主辦保證人負責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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