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學校應辦理保證而未辦理或未依規定辦理,致發生損害而無法 獲得賠償時,其責任規定如左: 一、機關學校首長明知應辦理保證人員不合其辦理保險或未依第四條及 第六條規定辦理者,由該機關學校首長負責賠償。 二、業務單位主管未依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或在未辦妥保 證前使其逕管公有財物者,由該管單位主管負責賠償。 三、因辦理保證違背第七條至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者,應由人事單位 或工人管理單位與主辦保證人負責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