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稱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
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指接受委任引進
之外國人於下列期間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第十五條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
率者:
一、入國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
二、入國三十日內,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善盡受任事務所
    致。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第十五條附表
一規定查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項規定查核,發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達第十五條附表
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修正,係關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
    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後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之採計期間,爰修正
    第一項規定。
二、舉例說明:第一項第一款,例如勞動部於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依第
    十五條附表一規定查核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前一年內(即一百十二年
    三月十五日往前至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之行蹤不明比率。甲辦理
    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乙於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入國,同年八月一日發生
    行蹤不明情事,則因乙於入國後第三十二日發生行蹤不明,故應計入
    甲行蹤不明人數計算。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