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預售屋者或經紀業申報登錄預售屋買賣案件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
,應分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通知書後
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並限
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改正為止。
銷售預售屋者或經紀業申報登錄預售屋買賣案件價格或交易面積以外資訊
不實,應分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四項第二款、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接獲限期改正通知
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
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改正為止。
銷售預售屋者申報登錄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案件資訊不實,應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通知書
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並
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改正為止。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就解除預售屋
買賣契約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不實者,規範其處罰、改正及屆期未
改正按次處罰之程序,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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