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3月01日

條文關聯

  興建停車場之投資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一年
  內檢附核准文件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並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
  起三個月內開工。
  停車場之投資人,應於完工領得使用執照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使用。
  第一項之開工期限及第二項之使用期限,有正當理由,得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關核准延長一次。開工之延長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使用之
  延長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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