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建停車場之投資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一年 內檢附核准文件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並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 起三個月內開工。 停車場之投資人,應於完工領得使用執照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使用。 第一項之開工期限及第二項之使用期限,有正當理由,得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關核准延長一次。開工之延長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使用之 延長期限,不得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