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5月23日

條文關聯

  申請案件之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申
  請案件所備文件連同中央商業主管機關推薦函及相關單位審查意見,報
  請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辦理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及開發許可之審議。
  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應按申請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依各該區域計畫內
  容及相關建築法令與開發審議規範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通知直轄市、縣
  (市)政府;其核准分區變更及開發許可者,並應將分區變更及開發許
  可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設置所
  在地公告三十日。
  前項經核准分區變更及開發許可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生態綠
  地移轉登記為國有、繳交捐獻之金額及完成區內必要性服務設施,並取
  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後,依其範圍及開發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變
  更為特定專用區及核准編定之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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