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其停留期間如下:
  一、從事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參加商展及參觀商展
      者,由主管機關依活動行程予以增加五日,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
      起算,不得逾一個月。
  二、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者,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
      一個月。但邀請單位符合第六條第二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一者,其停
      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
  三、從事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其停留期間自入境
      翌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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