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為配合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對於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之 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得舉辦訓練及演習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又為配合救災及緊急 救護需要,舉辦訓練及演習事宜,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均得為之,爰主管機關包括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