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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23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六條
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申請者,應提出其已得允許或同意 之證明書。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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