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
時間: 中華民國93年8月21日

條文關聯

本會會議分下列各種:
一、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會召集之,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
    會員代表。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
    一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其因緊急事故召集者,得於開會
    前二日送達通知。
二、理事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並通知監事及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列席,如經理事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或理事長認有必要者
    ,應召集臨時會。
三、監事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並通知候補監事
    列席,如經監事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應召集臨時會。
四、理監事聯席會由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認有必要時會同召集之。
五、理事會、監事會休會期間,由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視會務需要分別
    召集常務理事會、常務監事會,代行理事會、監事會之職權,但應提
    報理事會、監事會追認。
六、各委員會之會議,由各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之。
七、會務工作會議,由秘書長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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