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經核定適用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並經取得完成證明,且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其受免稅獎勵能
獨立運作之全套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轉讓其他事業,繼續生產
該受獎勵產品或提供受獎勵勞務,其轉讓係在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之三
年期間內者,受讓事業於受讓後至該期間屆滿止,其研究與發展支出,
按受讓設備或應用軟體之金額比率及持有期間之比率換算;未達該款所
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者,不得繼續享受轉讓事業未屆滿之免稅
獎勵。
前項轉讓事業或受讓事業非屬第二條第三款、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公司
者,其研究與發展支出依前項規定核算後,仍應符合第二條第二款或第
三條第二款規定;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者,不得繼
續享受轉讓事業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轉讓事業於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之三年期間,其屬轉讓前之研究與發展
支出,加計轉讓後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按未轉讓設備或應用軟體金額比率
換算之金額或比率;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者,應終
止其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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