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3月11日

條文關聯

  公司經核定適用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並經取得完成證明,且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其受免稅獎勵能
  獨立運作之全套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轉讓其他事業,繼續生產
  該受獎勵產品或提供受獎勵勞務,其轉讓係在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之三
  年期間內者,受讓事業於受讓後至該期間屆滿止,其研究與發展支出,
  按受讓設備或應用軟體之金額比率及持有期間之比率換算;未達該款所
  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者,不得繼續享受轉讓事業未屆滿之免稅
  獎勵。
  前項轉讓事業或受讓事業非屬第二條第三款、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公司
  者,其研究與發展支出依前項規定核算後,仍應符合第二條第二款或第
  三條第二款規定;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者,不得繼
  續享受轉讓事業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轉讓事業於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之三年期間,其屬轉讓前之研究與發展
  支出,加計轉讓後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按未轉讓設備或應用軟體金額比率
  換算之金額或比率;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者,應終
  止其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