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條文關聯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
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租用第一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逾四個月者,園管局或分局得終止
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
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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