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59.08.08訂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4月17日

條文關聯

標識費與應納之檢驗費同時繳納,其計算繳納方式及有關單位工作責任並
與檢驗費同。但依辦法第十條規定抵繳者,可檢附「檢驗標識繳還憑單」
抵繳標識費。
標識費之收據得使用檢驗機構技術服務之統一收據,並在該技術服務名稱
下加蓋「標識收入」小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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