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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節目中繼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9月19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六條
地面站之對通轉頻器及機器設備、天線、位置、頻率及發射功率等變更 ,應向交通部申請核准,於完成變更後,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方可使 用。其地面站經營特許執照及地面站執照仍以原核定之有效期限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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