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9月04日

條文關聯

  甲類有毒液體物質或含有甲類有毒液體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殘
  留物、混合物,不得排洩入海。
  清洗含有前項物質之艙所得之殘留物應排入收受設備內,直至該物質之
  濃度低於附件四所定之殘留物濃度標準或該艙排空時為止。如艙內仍有
  殘留物以不少於該艙總容量百分之五之水稀釋後能符合左列規定者,得
  排洩入海:
  一、自航式船舶以不低於七節之船速或自航式船舶以不低於四節之船速
      行進中。
  二、在水線下海水吸入口位置後。
  三、在距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十二浬以外,水深二十五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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