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處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12月22日

條文關聯

  任何國籍之航空器失事發生於國境內者,或本國籍航空器之失事發生於
  公海或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者,飛安會調查小組得詢問航空器登記國
  、航空公司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及製造國參與調查之意願,並於其派
  出之代表為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調查下,允許其從事下列
  工作:
  一、探查現場。
  二、檢視航空器殘骸。
  三、會同專案調查小組人員獲取證詞及提出訪談目擊證人之問題。
  四、讀取所有有關之證據。
  五、獲取所有相關文件之影本。
  六、參與航空器之飛航資料記錄器及座艙語音記錄器之解讀過程。
  七、參與現場外之調查工作。
  八、參與調查過程中所召開之有關現場蒐證與事實認定之會議。
  九、對各項調查過程提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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