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影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條文關聯

電影事業應不定期檢討消費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情形,並留
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軌跡資料或相關證據及紀錄,應至少留存五年。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電影事業依前項自主檢查結果發現消費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不符
法令或不符法令之虞者,應即改善。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規定,於第一項
    明定電影事業應檢查計畫執行情形,並保留執行計畫之證據,以供日
    後發生爭議時之佐證。另依據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自損害發生時起五年內行使。為避免發生損害請求賠償時,相關
    紀錄已遭業者提前銷毀,爰明定應至少留存五年。
二、第二項規定依第一項檢查結果發現計畫有不符法令或不符法令之虞者
    ,電影事業應作必要之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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