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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立法理由〕
因部分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爰將申請受理之機關增加直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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