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注入地下水體,指利用鑿井、注入管線或加壓
設施等設備,將事業廢(污)水灌注至地下水體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之規定審查同意,將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所產生之水,注入地
下水體之行為,非屬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注
入地下水體。
〔立法理由〕 一、因應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注入
地下水體之規定已移列第二項規定,爰配合調整項次依據。
二、將受污染地下水抽除經處理淨化後,再回注地下水者,係土壤、地下
水污染整治所採行之工法,基於法規一致性,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規定且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其行為非屬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及三十六條第二項禁止注入地下水體之管制行為,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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