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專利權涉訟事件,經審判長許可者,當事
人亦得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第一項情形,專利師應與律師共同到庭為訴訟行為。但經審判長許可者,
不在此限。
專利師之訴訟行為與律師之訴訟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專利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專利權涉訟事件兼具法律專業與技術判斷,當事人於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後,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共
    同為代理訴訟行為,爰增訂第一項。又當事人於本案訴訟及其程序進
    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審判長應審
    認該專利師得以勝任保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並使訴訟程序能妥適進
    行,始得為許可,附此敘明。
三、當事人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審判長許可,如其不適宜為訴
    訟行為,審判長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又為便利當事人另行委任適
    當之訴訟代理人,此項撤銷裁定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爰增訂第
    二項。
四、專利師經審判長許可為訴訟代理人時,考量專利權涉訟事件之法律與
    技術專業,為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與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專利
    師應與律師共同到庭為訴訟行為;如經審判長許可者,始得單獨到庭
    為訴訟行為,爰參考日本弁理士法第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增訂第三項。又此處所指「律師」,應包括第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當事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及同條第五項規定之訴訟代理人。至於專利師事
    前未經審判長許可,自行單獨到庭,復未經審判長當庭許可者,自不
    得執行職務,應視同不到場,附此敘明。
五、當事人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經審判長許可者,始得合併委任
    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故為保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專利師所為之訴
    訟行為,如與律師之訴訟行為牴觸者,應不生效力,爰增訂第四項。
    又此處所指「律師」,應與第三項規定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六、當事人為保護其利益,依第一項規定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者
    ,並非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所必要,故當事人合併委任專利師之酬
    金,不得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爰增訂第五項。
相關令函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