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察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條文關聯

被糾舉人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應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如逾一個月未予處理,亦未聲復者,準依第
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被糾舉人中有簡任職或相當簡任職以上公務員者,其主管長官或上級長官
,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不得將糾舉案逕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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