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機關參與合作開發取得之不動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以管理機關變更、作價或收取使用費之方式提供本府公務使用。 二、標租。 三、標售。 四、委託不動產經紀業辦理仲介及代銷作業。 五、提供短期臨時性使用。 執行機關依前項第一款以市價作價方式,或依第三款、第四款辦理出售時 ,應先行評定價格,提財審會審議,並報請本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