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與民間合作開發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條文關聯

執行機關參與合作開發取得之不動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以管理機關變更、作價或收取使用費之方式提供本府公務使用。
二、標租。
三、標售。
四、委託不動產經紀業辦理仲介及代銷作業。
五、提供短期臨時性使用。
執行機關依前項第一款以市價作價方式,或依第三款、第四款辦理出售時
,應先行評定價格,提財審會審議,並報請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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