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條文關聯

設定地上權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三十日內,與本府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
設定地上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標示及面積。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建物第一次登記及預告登記。
五、土地用途及使用限制。
六、土地、地上物出租及出借之限制。
七、地上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
八、地上權權利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九、地租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十、地租調整方式。
十一、稅捐及規費負擔。
十二、得終止契約之事由。
十三、地上權消滅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四、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五、履約保證金。
十六、特約事項。
設定地上權之土地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
設定地上權契約簽訂後,由得標人會同本府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地上權
設定登記後,管理機關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要求鑑
界者,管理機關應會同辦理。
地上權設定登記及鑑界所需費用,由得標人負擔。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