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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條文關聯
第16條
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保管。但不動產核准撥用後,其產權憑 證應移交撥用機關保管,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由新管理機關將產籍 資料列冊送主管單位釐正產籍。 有價證券應交由縣庫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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