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三條規定之期間。 二、逾越第八條所定期間未為補正者。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非屬幼兒權益事項。 五、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