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漁業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其兼營娛樂漁業一個月至六個月。
前項違規情節重大有礙航行安全者,得廢止其兼營娛樂漁業執照及註銷娛
樂漁業漁船配額登記,且二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兼營娛樂漁業。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