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左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七條所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其附屬
設備)超過三匹馬力,電熱超過三十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
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地
下層無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
三、經營左列事業者:
(一)使用乙炔發生器以從事焊切等金屬之工作者。
(二)噴漆作業者。
(三)使用動力以從事金屬之乾磨者。
(四)使用動力以從事軟木、硬橡皮或合成樹脂之碾碎或乾磨者。
(五)從事搓繩、製袋、碾米、製針、印刷等使用動力超過○.七五瓩
者。
(六)彈棉作業者。
(七)醬、醬油或其他調味品之製造者。
(八)沖壓金屬板加工或金屬網之製造者。
(九)鍛冶或翻砂者。
(十)汽車或機車修理業者。但汽車保養所或機車修理業其設置地點面
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並提出不妨礙交通、不產生公害之申請經
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及礦油之儲存、販賣者。
(十二)塑膠類之製造者。
四、客、貨運行業、裝卸貨物場所、棧房及調度站。但計程車客運業、
小容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及貨運寄貨站
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公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站。
六、探礦、採礦。
七、破舊油桶、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
八、殮葬服務業(含殯儀館、壽具店、葬儀社)。
九、毒性化學物質、爆竹煙火、舊貨對之販賣者。但農業資財或農藥販
售業經縣(市)政府實地勘查認符合安全隔離者,不在此限。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遊藝場、歌廳、保齡球館
、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
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十二、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大型商場(店)
或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飲食店。
十三、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
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而經公告限制並報本府備查之
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未超過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第四款及第十二款規定,與符合前
項第三款第十目及第九款規定許可作工廠、商場(店),限於使用建築
物之第一層及地下一層,飲食業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第二層及
地下一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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