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條文關聯

位於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
污染事業興辦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
條之二規定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核准者,於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輔導期限屆滿後,得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
整體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及經濟部公告特
定地區個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完成使用
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特定地區內,經補辦臨時
    登記之工廠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
    之二規定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者,考量該等業者已投入相關資源、時間
    ,依法辦理符合環境保護等法規之措施,包括廢污水排放許可、水土
    保持計畫或留設一定比例之公共設施等,其積極配合政府輔導未登記
    工廠政策宜予肯認,爰規定業者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輔導期限屆滿
    前已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並經經濟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定者,於輔導期限屆滿後,仍得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整體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
    作業要點及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個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
    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完成使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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