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條文關聯

各該主管機關就主管之學校聘期為一學期或一學年未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代
理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之到校,準用教師請假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但
依第二項辦理者,不在此限。
未採前項規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學生照顧、學習輔導及
學習活動之需要,得依下列規定就主管之學校,比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公告之行政機關辦公日辦理:
一、以辦理學生照顧、學習輔導及學習活動之相關事項為限。
二、準用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以下簡稱約
    僱辦法)之規定給予慰勞假。
三、前款慰勞假應於寒暑假實施,且不給予慰勞假補助費;慰勞假未休畢
    者,不予保留,亦不給予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
聘期為三個月以上代理教師,其給假,準用約僱辦法第三條規定;其留職
停薪,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並應於聘約中事先約定。
代理教師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學校行政職務者,準用教師請假規則第八條
,給予休假、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
第二項第二款慰勞假及前項休假年資,得併計代理教師於其他學校任教年
資。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依本辦法提供完整聘期之代理教師應到校服務完整一學期或一學
    年,為兼顧此類代理教師及學生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各該主管
    機關就已有完整聘期且未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代理教師,於學生寒暑
    假期間之到校,準用教師請假規則第十二條,除返校服務、進修研究
    等專業發展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得不必到校。但如依第
    二項辦理者,不在此限。
三、未採第一項準用教師請假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基於學生照顧、學習輔導及學習活動之需要,得就主管之學校
    ,比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行政機關辦公日辦理,不再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
四、依現行條文第二條規定,代理教師係全時工作,惟其屬聘期在三個月
    以上之代理教師,現行實務上已有相關給假之機制。為更進一步保障
    渠等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該等代理教師之給假準用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三條之規定,給予對應之假別
    天數。另聘期超過六個月之代理教師,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惟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原聘約訖日為限
    ;學校可參照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自訂相關規定並事先於聘約中約
    定。
五、第四項明定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代理教師之休假規定,針對兼任學校
    行政職務之代理教師,因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爰比照專任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準用教師請假規則第八條,給予
    休假、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請假無期間限制,當學年度不得
    重複申請慰勞假。至代理教師有擔任學校導師或各處(室)行政職務
    之情形者,學校應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為顧及代理教師已於學校服務一定年資者之權益,爰於第五項規定,
    第二項第二款代理教師慰勞假及第四項休假年資,得併計其於其他學
    校任教年資,俾使代理教師得透過累積於不同學校之任教年資,保障
    其權益。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