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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153-§756-9)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條文關聯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 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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