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銷毀之檔案,應分別於檔案銷毀目錄及案卷目次表等有關目錄,註記核
准銷毀之文號及銷毀之日期;其有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之紀錄者,
並應附註其編號。但全卷銷毀者,其案卷目次表得免註記。
前項已銷毀之檔案目錄已彙送至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者,應於完成相關註記
後,重新辦理目錄彙送。
〔立法理由〕 檔案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各機關應將機關檔案目錄定期送交檔案
中央主管機關公布,為維持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所公布目錄之正確性,爰
增列第二項明定檔案銷毀後應重新辦理目錄彙送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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