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契約約定供居
住使用一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免納綜合所得
    稅。
二、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其租金所得必要
    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下列方式
    認列:
    (一)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至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
          租金收入百分之五十三計算。
    (二)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
          按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減除標準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
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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