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 證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處斷。 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以誣告罪論,依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規定處斷。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 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前二項偽證或誣告之告發、告訴或自訴,須流氓案件經警察機關認定或 法院裁定確定後,始得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