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肅流氓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1月21日

條文關聯

  證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
  證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處斷。
  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以誣告罪論,依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規定處斷。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
  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前二項偽證或誣告之告發、告訴或自訴,須流氓案件經警察機關認定或
  法院裁定確定後,始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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