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23日

條文關聯

  通譯及見證人,應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選定之。見證人得兼通譯。
  左列各款之人不得為見證人或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就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
  四、就申請事項現為或曾為代理人者。
  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家長、家屬或法定
      代理人或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者。
  六、駐外館處之職員、雇員。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仍得為見證人
  。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未選定通譯者,得由領務承辦人員選定之。
  領務承辦人員不得為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之通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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