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及終止
(一)本條約應經批准,雙方並應儘速互換批准書。
(二)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生效。締約一方得於十二個月前通知他
方終止本條約。
為此,經締約雙方正式授權之代表,爰於本條約簽字,以昭信守。
本條約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約本同一作準,倘其解釋有疑義
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即公曆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訂於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丁懋時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代表
【簽字】
批准書
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曾各派全權代表,於中華民國七十
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簽訂兩國間引渡條約。本總統茲依照該約第十七
條之規定暨中華民國憲法程序,予以批准,並備具批准書,由本總統署名
,今蓋國璽,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總統
李登輝
外交部部長
連戰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於臺北典璽官劉垕
全權證書
中華民國總統為發給證書事茲因
中華民國與史瓦濟蘭王國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簽
訂之引渡條約業經中華民國政府予以批准本總統特派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
王國大使章德惠為互換批准書全權代表俾與史瓦濟蘭王國國王所派全權代
表將批准書彼此互換為此發給全權證書以昭信守此證
右給互換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間引渡條約批准書全權代
表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章德惠收執
中華民國總統
李登輝
外交部部長
連戰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日於臺北
典璽官劉垕
互換批准書證明書
本證明書之字人為互換經由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正式授
權之代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臺北所簽訂中華民國政府
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間引渡條約之批准書事,特舉行會晤,經互相校閱雙
方之批准書,均屬妥善,爰於本日予以互換。
為此,雙方代表爰簽署本證明書,以昭信守。本證明書用中文及英文
各繕兩份,中文本及英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八日於墨巴本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章德惠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代表
【簽字】
總統令
七八、八、八華總(一)義字第 4238 號
茲將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間引渡條約公布之。
總統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李煥
外交部部長連戰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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