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品、工具、有價證券及文件之移交 一、與犯罪行為有關之物品、工具、有價證券、文件及其他證據得予扣 押,俟准予引渡後,並得移交與請求國。若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已死 亡、失蹤或遁逃,則雖不予引渡或無法引渡,仍得將本條所列之財 物等移交與他方。第三者對此等財物之權利,應受尊重。 二、被請求國得俟請求國充分保證將儘速原物歸還時,始移交此等財物 。被請求國如需留作證物時,得不予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