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0月19日

條文關聯

  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
  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
      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
      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
      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
      ,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
      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
      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
      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
      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四、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
      而其第一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
      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
      ,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五、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
      入第一等,而其第一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
      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原為感
      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免除執行。
  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執行:
  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
      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
      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
      ,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
      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已晉入第二等,其
      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十七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
      而其第二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
      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
      ,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
      管束。
  五、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
      入第二等,而其第二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
      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原為感
      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執行,停止期
      間,應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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