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利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條文關聯

申請發明專利者,其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名稱。
二、技術領域。
三、先前技術: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並得檢送該先前技術之相關資料
    。
四、發明內容: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
    術之功效。
五、圖式簡單說明:有圖式者,應以簡明之文字依圖式之圖號順序說明圖
    式。
六、實施方式:記載一個以上之實施方式,必要時得以實施例說明;有圖
    式者,應參照圖式加以說明。
七、符號說明:有圖式者,應依圖號或符號順序列出圖式之主要符號並加
    以說明。
說明書應依前項各款所定順序及方式撰寫,並附加標題。但發明之性質以
其他方式表達較為清楚者,不在此限。
說明書得於各段落前,以置於中括號內之連續四位數之阿拉伯數字編號依
序排列,以明確識別每一段落。
發明名稱,應簡明表示所申請發明之內容,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其生物材料已寄存者,應於說
明書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申請前已於國外寄存機構寄存
者,並應載明國外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
生物材料寄存於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之寄存機構者,該寄存機構出
具之證明文件,應具有該生物材料之存活證明。
發明專利包含一個或多個核苷酸或胺基酸序列者,說明書應包含依專利專
責機關訂定之格式單獨記載之序列表。其序列表得以專利專責機關規定之
電子檔為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依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生物材料寄存於
    與我國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外國所指定其國內之寄存機構,並依同條
    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期限內檢送該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
    ,不須再於我國國內重複寄存。本法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時
    ,第二十七條係參考布達佩斯條約國際寄存機構之實務做法,將寄存
    證明及存活證明兩證合一,換言之,該條所稱證明文件包含「寄存證
    明」及「存活證明」。目前實務,與我國相互承認之外國寄存機構,
    雖均為布達佩斯條約締約國所認可之國際寄存機構,其所出具之寄存
    證明中,已有存活事實之證明,惟考量我國與外國洽商生物材料寄存
    相互承認之推動,未來如相互承認之國家之寄存機構,為非布達佩斯
    條約認可之寄存機構,則其寄存證明文件應有已寄存及存活試驗之證
    明,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三、現行第六項配合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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