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7日

條文關聯

  漁會辦理代購漁船油業務,應於次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代購、轉交漁船油
  量及辦理情形詳細列表(格式七),分報中央及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漁業主管機關核備,並副知當地配油單位。
  漁會預購補充油後與所屬漁船間借用及歸墊辦理情形應按規定格式(格
  式八、九)詳實填記,以便隨時查核,並於次月五日前將上月份預購補
  充油存量及借出未歸墊數量明細月報表按規定格式(格式十)填報配油
  單位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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