訓練機構之名稱或負責人變更時,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日起十日內向民航
局報備。
訓練機構之地址、訓練場所、訓練分類、課程、設施、設備及教材變更,
應於預定變更三十日前檢具申請書(附件一)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
為之。
訓練機構航空器之機型變更,應由訓練機構檢附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文
件,報請民航局核准;航空器同型機種數量變更時,應由訓練機構檢附第
八條規定之文件,報請民航局核准。
訓練分類及飛行訓練等事項之變更,訓練機構應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報
請民航局核准。
訓練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地址、訓練分類、課程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變更
時,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許可證。
〔立法理由〕 一、為因應實務運作情況並參酌普通航空業引進航空器流程,訓練機構航
空器之變更,如僅涉及同型機種數量變更,其案情複雜度相較籌設階
段低,為符合審查比例原則並簡化審查,增訂第三項申請文件僅須檢
附現行第八條規定之文件,包括維護組織、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
力之維護計畫等相關文件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適用。
二、依現行實務,訓練機構許可證所登載之地址及訓練場所多為同一位置
,且訓練場所資訊亦已載明於訓練規範,由於訓練場所因訓練規模時
有變更,為避免更換訓練場所衍生之許可證換發行政成本,落實行政
程序簡化,爰刪除現行第五項「訓練場所」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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